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湘潭市金兰电镀厂业务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0年3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王某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在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七次在其所在单位湘潭市金兰电镀厂空白转账支票上加盖印章,将该单位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上,共计转入资金44.8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没有归还。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2日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七次在其所在单位湘潭市金兰电镀厂空白转账支票上加盖印章,将该单位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上,共计转入资金44.8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没有归还。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2日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华、邹庆林陈述及报案报告,证实案发的时间、挪用资金的数量;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挪用单位资金赌博输钱的情况;3、相关转账支票、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七次挪用单位资金的情况;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的情况;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