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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移送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同年1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梁永红(已判刑)窜至洪江市X镇X村岩屋界组,盗窃易华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五菱x小型面包客车一辆,价值x元。

2、2008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梁永红窜至辰溪县城,盗窃周某停放在凤楼茶庄前的五菱x小型面包客车一辆,价值x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3、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梁军、“老吴”(均在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老办公楼前,盗窃该公司的昌河x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后被告人殷某某以抵押的方式将车销赃给蒋某某,得赃款x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4、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梁军、“老吴”(均在逃)窜至长沙市水电八局宿舍楼楼下,盗窃欧奇明的五菱之光x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广场附近联系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综上,被告人殷某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殷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盗窃犯罪,且不是累犯。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梁永红(已判刑)窜至辰溪县城,盗窃周某停放在凤楼茶庄前的五菱x小型面包客车一辆,价值x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2、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梁军、“老吴”(均在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老办公楼前,盗窃该公司的昌河x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后被告人殷某某以抵押的方式将车销赃给蒋某某,得赃款x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3、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梁军、“老吴”(均在逃)窜至长沙市水电八局宿舍楼楼下,盗窃欧奇明的五菱之光x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广场附近联系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综上,被告人殷某某盗窃作案3次,共计价值x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殷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冰鑫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湘潭市岳塘区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昌河x面包车一辆被盗的情况;

2、证人周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昌河x面包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昌河x面包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整车出厂质量保证检测单、注册登记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发票联及案发现场和被盗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4、车辆转让协议书、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物件清单、娄底公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并使用虚假的身份将昌河x面包车销给蒋某某以及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的事实;

5、被害人欧奇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五菱之光x面包车一辆被盗的情况;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五菱之光x面包车已发还失主;

7、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凤楼茶庄前的五菱x小型面包客车一辆被盗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的车辆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9、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被盗车辆的价格认证为x元;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梁永红盗窃被害人周某汽车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广场附近联系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以及梁永红被抓获的经过;

12、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领条,证实被害人周某被盗的车辆已经追回并发还给周某;

13、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昌河x面包车和五菱之光x面包车的鉴定价格分别为x元和x元;

14、(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永红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情况;

1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16、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参与了盗窃犯罪的全部过程,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盗窃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参与的第1笔盗窃犯罪事实,仅提供了同案犯梁永红的供述这一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因此,对于第1笔盗窃犯罪,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梁永红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对于第2笔盗窃犯罪,本院予以认定。因第二笔盗窃犯罪发生在2008年8月13日,故被告人殷某某辩称其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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