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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谈婚,同年7月同居生活。1997年2月21日原、被告领养了一女李某雯。199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单独外出打工。2003年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雯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有一个儿子,有一个女儿,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谈婚,同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20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1997年7月17日民政部门才将结婚证发给原、被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来往、沟通。1997年2月21原、被告共同抱养了一个女孩,取名李某雯(又名李X),2007年10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抱养一个儿子,取名李某生。原、被告婚后既没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的存款和债权债务。2010年8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属自由认识、恋爱,并且同居多年才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且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尚未达法定婚龄,待原告达法定婚龄后民政部门才将结婚证发给原、被告。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并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亦无丝毫改善,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抱养的女儿李某雯,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不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李某雯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李某雯的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抱养的孩子李某生应由被告抚养,李某生的抚育费用则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抱养的孩子李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抱养的孩子李某生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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