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1日夜11时左右,郭某某同朋友孟某等人在省庄村南岗“福满园”饭店吃饭时,因口角与本村邓某娃发生争执,邓某娃用啤酒瓶将郭某某头、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娃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孟某甲、孟某乙、李某、邓某证言,赔偿协议书及受害人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娃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窦甫周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