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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被告脾气暴燥,无端猜疑原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志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1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陈某乙志。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拟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及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实,但不是被告打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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