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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XX、第三人李XX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郴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第三人李XX

本院于200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李XX、第三人李XX合伙纠纷一案后,原告吴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吴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160元,退还给原告吴某。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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