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郴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第三人李XX
本院于200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李XX、第三人李XX合伙纠纷一案后,原告吴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吴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160元,退还给原告吴某。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