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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等抢劫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二娃,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指定吴某红,河南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高某犯抢劫、盗某、郭某、杜某犯盗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高某、郭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罪

2011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景某、高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南某市X镇泗水桥南某,景某驾车从左侧逼挤靳某驾驶的电动车,并撞擦电动车的左侧保险杠,高某乘机强行抢拽乘坐电动车的韩某的挎包,韩某抓住挎包不放,高某猛拽,靳某与韩某倒地摔伤,高某乘机将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8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钻石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和戒指共价值6385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盗某

1、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某、杜某在南某市X区X巷一处民宅门前,盗某冯XX的一辆老年摩托三轮车,销赃200元钱后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840元。

2、2011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高某与李XX(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运输公司家属院,高某放风,杜某与李XX撬开马XX和王XX家的防盗某,盗某王XX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马XX家共价值200余元的路由器一个、帝豪香烟和云烟十几包。三人将神舟电脑卖1100元后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神舟电脑价值2469元。

3、2011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景某、郭某用配好的钥匙打开南某市X村X号大门,盗某崔X放在院内的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2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4、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景某、高某、郭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南某市X村司法局家属院对面的居民楼,将防盗某撬开,在楼梯间盗某周XX的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铃木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并盗某郑XX的深海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景某谎称阿米尼牌电动车系从他人处购得,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经物价部门鉴定,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2064元、铃木牌红色电动车价值1316元、深海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24元。该三辆电动车现均已追退失主。

5、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景某、高某在南某市X村司法局家属院对面的居民楼,撬开一楼防盗某盗某余XX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同晚又在南某市X路苏庄撬开一居民楼防盗某,盗某杨XX的一辆黄色洪都牌电动车,盗某李XX的一辆粉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343元、黄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106元、粉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264元。该三辆电动车现均已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景某共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共价值6865元,共参与盗某四次,盗某财物共价值12319元;被告人高某共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共价值6865元,共参与盗某三次,盗某财物共价值11186元;被告人郭某共参与盗某两次,盗某财物共价值6766元;被告人杜某共参与盗某两次,盗某财物共价值45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逼挤他人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并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郭某、杜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高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景某、高某辩称抢夺当时未对受害人使用暴力,应属于抢夺罪,公诉机关定抢劫罪不当。

四被告人对指控盗某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是初犯,且在犯罪中作用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抢劫罪

2011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景某、高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南某市X镇泗水桥南某,景某驾车从左侧逼挤靳某驾驶的电动车,并撞擦电动车的左侧保险杠,高某乘机强行抢拽乘坐电动车的韩某的挎包,韩某抓住挎包不放,高某猛拽,靳某与韩某倒地摔伤,高某乘机将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8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钻石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和戒指共价值6385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盗某

1、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某、杜某在南某市X区X巷一处民宅门前,盗某冯XX的一辆老年摩托三轮车,销赃200元钱后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840元。

2、2011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高某与李顺帅(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运输公司家属院,高某放风,杜某与李顺帅撬开马XX和王XX家的防盗某,盗某王XX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马XX家共价值200余元的路由器一个、帝豪香烟和云烟十几包。三人将神舟电脑卖1100元后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神舟电脑价值2469元。

3、2011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景某、郭某用配好的钥匙打开南某市X村X号大门,盗某崔X放在院内的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2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4、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景某、高某、郭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南某市X村司法局家属院对面的居民楼,将防盗某撬开,在楼梯间盗某周XX的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铃木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并盗某郑XX的深海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景某谎称阿米尼牌电动车系从他人处购得,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经物价部门鉴定,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2064元、铃木牌红色电动车价值1316元、深海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24元。该三辆电动车现均已追退失主。

5、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景某、高某在南某市X村司法局家属院对面的居民楼,撬开一楼防盗某盗某余XX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同晚又在南某市X路苏庄撬开一居民楼防盗某,盗某杨XX的一辆黄色洪都牌电动车,盗某李XX的一辆粉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343元、黄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106元、粉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264元。该三辆电动车现均已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景某共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共价值6865元,共参与盗某四次,盗某财物共价值12319元;被告人高某共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共价值6865元,共参与盗某三次,盗某财物共价值11186元;被告人郭某共参与盗某两次,盗某财物共价值6766元;被告人杜某共参与盗某两次,盗某财物共价值45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景某、高某、郭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靳某、韩某、周XX等人的陈述;3、证人吴某、王X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逼挤他人乘机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景某、高某、郭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景某、高某驾驶机动车辆逼挤他人乘机夺取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二被告人称其行为属于抢夺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的量刑因素有:1、景某、郭某、杜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景某、郭某、杜某、高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景某、郭某、杜某、高某所盗某的财物大部分已追退给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高某在盗某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景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景某、杜某退赔受害人冯x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杜某退赔受害人王x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杜某退赔受害人马x元。退赔款及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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