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阳,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39岁,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0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销售白酒,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562元,并于2011年03月0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562元及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562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合伙销售白酒,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562元,并于2011年03月0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经结算合伙财产,被告应支付原告2456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欠款2456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慧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