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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金粮源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赵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金粮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承认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双桥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鹤壁市X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反诉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金粮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反诉被告赵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提起反诉。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539-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撤回起诉。后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反诉称:其与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程建筑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位于鹤壁市X村钢结构简易仓X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施工,但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退还保证金x元,并赔偿鉴定费等损失共x元。另要求反诉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理中,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x.03元,并赔偿鉴定费等损失共x元。

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乙方)与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建筑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鹤壁市X村粮库库区的两栋钢结构简易仓。承建方式为双包工程即工程所需人工、材料及施工机械、设施均由乙方购置安排。工程造价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2008年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定额并结合鹤壁市季度价格信息,以实作工程量进行决算。付款方法是:在基础完工后,付基础造价的70%;工程主体竣工后,付工程造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95%。工期自2010年4月28日开工至2010年6月11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保修押金(含质保金)x元。2010年4月25日,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向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交纳了工程质保金x元。2010年4月30日,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向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交纳了劳动保证金x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先后承建了X号、X号简易仓。2010年6月10日,X号、X号简易粮仓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使用。2011年3月1日,X号简易粮仓塌陷。因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拒绝拆除重建,双方争执成讼。

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分别对简易仓的金属材料质量、简易仓损坏塌陷原因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C型钢的抗拉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不合格产品。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鹤众司鉴中心(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鹤壁市X村村东X号简易仓损坏原因为设计上的缺陷。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豫中会所(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施工的X号、X号钢结构简易仓工程造价为x.03元。2011年6月21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结论作出了补充说明,认定使用不合格的C型钢不是造成该简易仓损坏的原因,对简易仓本次损坏影响甚微,可忽略不计。

另查明:1、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向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尚欠x.03元工程款未付;2、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3、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赵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案件事实有工程建筑合同1份、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河南中信达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份、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鉴定机构认定涉案的X号简易粮仓塌陷原因是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提供的设计缺陷所致,与施工方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x.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交纳了鉴定费6000元,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他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因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财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反诉被告赵某甲作为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安阳昌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赵某甲对反诉被告鹤壁金粮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鹤壁市金粮源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03元;

二、反诉被告鹤壁市金粮源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000元;

三、反诉被告赵某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保全费2920元,两项共计x元,由反诉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6元,由反诉被告鹤壁市金粮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赵某甲共同负担6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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