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生育一子,现已上大学,近年来,我们夫妻之间由于家务琐事,不断吵架生气,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生子应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属实,但婚后感情很好。现原告说我们经常吵架、生气,其实是我们之间为了家务琐事,相互沟通不好,并不是有很大的矛盾。再说孩子也大了,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也不好,更何况说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没有到达完全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请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方无异议的1—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8月1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名叫陈某同,现已上大学,后由于家务琐事,夫妻双方不断的吵架、生气,现已分居。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再者,在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现出有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且原告方也并未提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共创美好的幸福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波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