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埃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埃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尤某,龙湾海城和成水暖经营部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埃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埃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埃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尤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马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第三人尤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埃某公司就尤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埃某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埃某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汉字和拼音(仅存在大小写差异)组成完全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非贵重金属架、非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水管龙头、卫生设备用某管等商品功能用某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某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涉及埃某公司“埃某”商标,或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或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埃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埃某公司已将“埃某x”商标使用某非贵重金属架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埃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但埃某公司所提使用某据证明其主要经营领域为水暖器材,其知名度亦集中于“水龙头”等水暖器材产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埃某”使用某非贵重金属架等商品上将对埃某公司商号权在先权益构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埃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埃某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引证商标是原告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原告在盥洗台、毛巾分配器等相关商品上早已使用某商标,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恶意抢注行为。三、“埃某x”是原告公司商号名称和公司的重要品牌,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四、第三人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由来已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注册,理应不予核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某述称:第x号裁定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不构成类似。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告商号权。三、第三人已经为宣传和推广被异议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等资源,该商标不被核准注册将对第三人产生不良影响。四、原告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恶意,而是出于企业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宽企业发展领域的目的。五、如果驳回被异议商标,势必造成市场的混乱,影响正常经营秩序,对消费者、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均会造成极大影响,并损害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6日,尤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埃某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架、非贵重金属餐具、纸巾分配金属盒、卫生纸架、肥皂分配器、盥洗室器具、垃某、喷香水器、晾衣架、肥皂架。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
2000年9月25日,台州市X区埃某水暖器材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埃某x”商标(即引证商标),2001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卫生设备用某管、热气沐浴设备、淋某、卫生间用某干燥器、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管子装置。2003年8月30日引证商标由台州市X区埃某水暖器材厂转让给林某,2006年8月16日引证商标由林某转让给埃某公司,商标专用某至2011年12月6日止。
引证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埃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局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埃某x”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埃某公司在先注册的“埃某”、“x”等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埃某公司称尤某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埃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2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热气沐浴设备、淋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原告承认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之所以作上述判断是基于生活常识,二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交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问题,原告称其提交的证据5第52页中显示其于2001年已经在盥洗台、肥皂架和卫生纸架等商品上开始使用“埃某”商标。原告认可其没有提交关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构成类似商品方面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非贵重金属架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上属于第21类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水管龙头等商品在《区分表》上属于第11类商品,二者分属不同商品类别,且二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当属非类似商品。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热气沐浴设备、淋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该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商号权,且构成抢注原告在先在盥洗台、肥皂架和卫生纸架等商品上使用某“埃某”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告仅有一份证据,即证据5第52页中显示其于2001年在盥洗台、肥皂架和卫生纸架等商品上使用某“埃某”商标及其企业商号。该证据为产品宣传册形式,没有显示印刷时间,且原告再无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册上的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及其影响力。故原告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的企业商号及其“埃某”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上经过使用某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对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了其商号权,且构成抢注原告“埃某”商标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埃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埃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