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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原告吕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诉被告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月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勇进、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全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全某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7万元,共计9万元,约定月息为5%,2009年3月,被告全某偿还借款1万元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全某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全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全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9年1月5日,被告全某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5%,被告全某给原告吕某出具了“今借到吕某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x.00元),每月叁仟伍佰(¥3500.00元),每月X号前付清,同时2008年借条作废”的借条一份。2009年3月,被告全某偿还借款x元后,拒绝继续偿还借款。2010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某偿还借款x元,按约定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某提交的被告全某出具的借条、离婚协议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全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全某偿还借款7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全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虽已离婚,但被告刘某某仍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x元,自2009年1月5日起按月息1.77%支付利息至全某付清止(已支付利息x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全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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