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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诉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方XX(系原告金XX丈夫),男,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9月7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告2008年7月13日在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剖腹生产,此后四个半月属产假。产假结束后,因被告公司违反劳动法,不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就劳动合同协商不成。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告却在原告哺乳期内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4,000元(3,200元/月×5.5个月);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产假休完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请假,属于长期旷工,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同理,原告主张其旷工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和社保金,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于2004年8月16日进入被告XX公司,从事市场部商务工作。200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期限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2007年10月,原告怀孕,并于2008年7月13日实施剖腹产。产假结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载明:“您(即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产假结束,从11月14日开始应到公司上班而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亦无请假,至今已经旷工48天。根据公司的《XX信息集团员工手册》(V1.0-0712)中P14中的规定,当月旷工累计达3天可作除名处理,开除时间从2008年12月31日起,我公司将为你办理退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于2009年7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00元;2、补缴2004年8月1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4、支付生育金差额2,736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4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40.92元、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补贴差额1,386元、为原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1,596.10元和2006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0,297.60元;而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坚持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00元;2、补缴2004年8月1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4、支付生育金差额2,736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收入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故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被告的同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其于2008年11月15日以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未予采信,并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00元、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386元;并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40.2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67.60元)和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费差额29,063.9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657.4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7,125元交于被告;同时驳回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11月15日其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被告同意,故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而且由于2008年11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因被告仍坚持不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在产假结束后也无法再到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产假以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不能认定为旷工,故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口头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同意;由于原告产假到期后,其劳动合同可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满,故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但原告却在产假结束后既不请假,又不来单位上班,明显构成旷工,故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依法有据。同时,原告还表示,其于2009年10月已在其他单位工作,故其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不可能,为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以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仍坚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育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公司2008年11月、12月考勤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1日的通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本案原告金XX在其产假结束后便未到被告XX公司上班,对此,原告一方面解释因其于2008年11月15日产假结束时向被告口头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被告同意,另一面又称因产假结束后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到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称的其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的处理,并未得到支持,故原告以该理由来解释其产假结束后未到被告上班并得到被告许可的说法,难以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因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到被告处上班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据此,原告产假结束后属于哺乳期,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虽然约定于2008年11月16日到期,但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可自动续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故原告产假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据此为由而不到被告单位上班的主张,于法无据。由于原告产假结束后,既未向被告请假,又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旷工,并根据原告旷工数十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作出除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的上述做法,并不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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