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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a诉被告陆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a,女。

委托代理人范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男。

委托代理人李a,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a,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商a与被告陆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a诉称,2009年3月24日7时28分,被告陆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三鲁公路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西向东横穿马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172.06元、医疗辅助用品58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13,498.06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陆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007.02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商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花费571元。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复印费40元、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a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07年11月起在上海万浩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单位提供的宿舍内,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09年9月23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原告休息期间工资10,800元。

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购买药品和医疗用品的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查档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陆a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购买药品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26,007.02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居住于单位提供的宿舍,在本市也有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购买医疗辅助用品系治疗所需,该费用571元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40元、查档费4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07.0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用品57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40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113,134.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847元,超出限额部分以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25,287.02元由被告陆a赔偿原告,鉴于陆a已给付原告2万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28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a人民币87,847元;

二、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8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6.31元,由被告陆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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