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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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林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陈某某怀疑其男友陈XX与同厂女工董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陈某某为此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吵闹,董某某因此离开该厂。该厂老板袁XX之子苗XX认为陈某某在厂里闹事,导致该厂无法生产,想将陈某某赶走。2011年3月10日晚,苗XX与被告人孙某某二人以陈某某同董某某生气为由,虚构董某某喝农药住院,董某某家属不依陈某某的情形。以达到吓唬陈某某,把陈某某从厂里撵走,不给陈某某工资的目的。当天夜里,孙某某、苗XX以董某某喝农药住院,其家属不依陈某某为由,对陈某某进行了威胁。孙某某以替陈某某管事为由,在泌阳县X宾馆X房间将陈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赵X、苗XX、王XX、陈XX、陈XX、张X、郝XX、袁XX等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驻)鉴(物)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泌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方位照片,泌阳县医院诊断证,羊册镇卫生院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1997)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因被孙某某强奸,精神恍惚,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请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x元。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及交通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害人陈某某与同厂女工董某某发生吵闹,董某某因此离开该厂。该厂老板袁XX之子苗XX认为陈某某在厂里闹事,导致该厂无法生产,想将陈某某赶走。当晚,苗XX与孙某某二人以陈某某同董某某生气为由,虚构董某某喝农药住院,董某某家属不依陈某某的情形。以达到吓唬陈某某,把陈某某从厂里撵走,不给陈某某工资的目的。当天夜里,孙某某、苗XX以董某某喝农药住院,其家属要找陈某某事为由,对陈某某进行威胁。孙某某以替陈某某管事为由,在泌阳XX宾馆X房间将陈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

2、证人赵X证。

3、证人苗XX证。

4、证人王XX证。

5、证人陈某某证

6、证人陈XX证。

7、证人张X证。

8、证人郝XX证。

9、证人袁XX证。

10、泌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11、调取证据清单,陈某某内裤一条,保暖裤一条。

12、公(驻)鉴(物)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

13、鉴定结论告知书,孙某某、陈某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14、到案经过,2011年6月3日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15、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16、羊册卫生院证明,2011年3月11日住院部值班医生未接诊董某某服毒患者。

17、羊册派出所情况说明,2011年3月14日上午,泌阳县公安局人员找孙某某、苗XX了解情况,二人均外出。

18、(1997)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孙某某犯奸淫幼女罪,判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有期徒刑12年。

1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强奸后,没有住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虚构有人要找被害人陈某某的事为由,以帮助被害人解决问题为由,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请求误工费、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提供有关证据,此请求无据为凭,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不是强奸,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告人的辩解与相关证据矛盾,且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辩称不予采纳。辩护人意见孙某某构不成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不足,应是通奸。从庭审质证的有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在被告人及苗XX编造骗局威吓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精神受到惊吓,从表面看被害人有求于被告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平波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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