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吴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王某、吴某自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即同年11月25日归还,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款被告承担日1%的违约金。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某书面答辩辩称,该借款吴某一概不知,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吴某与王某离婚的原因是由于王某嗜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因赌博个人欠外面多少钱,吴某并不知道,王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吴某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陈某借给二被告x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该款借给了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日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