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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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湖南某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湖南某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某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4月至5月间,伙同蔡某清、谭某等人驾车窜至桃江县X乡、高某己乡,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盗得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81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胡某丁人的陈述,证人谢某、高某丙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卷烟配送单、通话记录详单、抓获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所盗窃香烟的数量过多,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于2011年4月至5月间,伙同蔡某清、谭某(均在逃)、“牛变”(身份不详)驾车窜至桃江县X乡、高某己乡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盗得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8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0日凌晨,上诉人曾某伙同蔡某清、谭某驾车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撬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居民吴某经营的商店,盗取店内蓝芙蓉王烟10条、黄芙蓉王烟20条、硬中华烟10条、精白沙烟40条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0元。

2、2011年5月31日凌晨,上诉人曾某伙同蔡某清、谭某、“牛变”驾车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撬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居民胡某戊经营的商店,盗取店内雄狮烟1条、软白沙烟1条、盖白沙烟8条、精白沙烟7条、黄芙蓉王烟1条、黄芙蓉烟7条、红芙蓉烟6条、相思鸟烟3条、红双喜烟6条、甲天下烟2条、黄果树烟1条、红河烟2条、云烟1条、二代精品白沙烟4条、芙蓉王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98元。

3、2011年5月31日凌晨,上诉人曾某等四人在盗窃胡某戊的商店后又驾车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撬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居民黎某某经营的商店,盗取店内黄芙蓉王烟3条、精品白沙烟7条、盖白沙烟6条、黄芙蓉20条、云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18元。

4、2011年6月13日凌晨,上诉人曾某伙同蔡某清、谭某、“牛变”驾车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撬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居民刘某庚经营的商店,在盗窃店内香烟等财物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当日,桃江县公安局决定对曾某行政拘留15日,6月17日以涉嫌盗窃罪对曾某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吴某、胡某戊、黎某某等人的陈述。⑴吴某证实,2010年4月10日凌晨,他所经营的超市被盗蓝芙蓉王烟10条、黄芙蓉王烟20条、中华烟10条、精白沙烟40条,同时被盗现金6000余元。⑵胡某戊证实,2011年5月31日凌晨,她所经营的商店被盗雄狮烟1条、软白沙烟1条、硬白沙烟8条、精白沙烟7条、黄芙蓉王烟1条、黄芙蓉烟7条、红芙蓉烟6条、相思鸟烟3条、双喜烟6条、甲天下烟2条、黄果树烟1条、红河烟2条、云烟1条、二代精品白沙烟4条、芙蓉王烟2包。⑶黎某某证实,2011年5月31日凌晨,他所经营的店铺被盗黄芙蓉王烟3条、精白沙烟7条、硬白沙烟6条、芙蓉烟20条、云烟2条和几条不记得名字的香烟。⑷刘某庚证实,2011年6月13日凌晨,他听到同村居民刘某庚喊“抓贼啊”,便马上起床查看,发现自己家一楼的商店卷闸门被撬开,门口有一个布袋,里面有8条香烟,偷东西的人已经跑出去了。他立即和村民刘某庚、何某兰一起驾车沿桃马公路追赶,在荷叶塘村发现一名躲在草丛里的可疑男子,该男子自称曾某,是沅江的。他们把该男子押回了村委会。

2、证人谢某、高某己、刘某庚等人的证言。⑴谢某证实,2011年4月10日凌晨,他在经过同村居民吴某家门口时,发现吴某家超市卷闸门被打开,便立即叫吴某夫妇起来查看。后来听吴某,店内被盗6000多元现金和14000多元的香烟。⑵高某己证实,2011年5月31日凌晨,位于他家斜对面的胡某戊的商店卷闸门被撬开,店内被盗走几十条香烟。⑶刘某庚证实,2011年6月13日2时许,他听到屋外有车辆刹车声,便起床查看,见屋外有一辆车和一个人,形迹可疑。他随后发现有人在村民刘某庚家的商店里偷东西,便大喊“捉贼”,那人就跑了出来。刘某庚起来后和他一起追赶,并在荷叶塘村附近抓住了一个叫曾某的沅江人,他们将曾某到了村部。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商店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的数量和价值情况。

5、卷烟配送单、通话记录详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2010)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分别证实被盗卷烟的情况、曾某与同案人在实施盗窃前后通电话的情况、曾某身份信息、因犯罪被判刑以及又因本案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曾某的供述,其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曾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曾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并入户实施盗窃,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关于曾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他盗窃香烟的数量过多的辩解理由,经查,曾某盗窃香烟的数量有失主吴某、胡某戊、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卷烟配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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