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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某看守所。

北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10月8日晚上11时许,根据贩毒人员“弟弟”(另案处理,“弟弟”使用的手机号是(略))的授意,被告人翟某在北海某X区外沙海某岛时空隧道对面的小卖部门前把“弟弟”所给的一小包重0.9克“K粉”贩卖给买毒人周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后即被抓获,周某刚购买的0.9克“K粉”被收缴。经检验鉴定,从缴获的“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证言,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口证明及被告人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同案人非法贩卖毒品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氯胺酮0.9克,数量属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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