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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宝刚,翟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山,翟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6岁,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宝刚、翟某山、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开办的水泥制品厂做技术员及领工,由于人熟,在1997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残板36块,每块40元,合计1440元,由赵某某的侄子赵某红代笔写了一张欠条,写道“今天买预制板36块,每块40元,合计1440元正”。由赵某某、赵某红在条上签了名。预制板由被告自备车辆拉走。

以上欠款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处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2010年7月3日上午,原告又冒着高温酷暑再一次找到被告赵某某追要此款,赵某某以板不能用为由,只同意每块付1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支付1440元,买卖合同不能成立,无效,应驳回被告的请求。理由1、预制板是原告赠与被告的;2、原告赠与的是残板,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逼被告打了个条,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开办一个预制板厂,被告在厂里当技术员并领工,双方关系熟。1997年11月15日,被告拉原告的残板36块,没有付钱,由当时开车拉板的赵某红代被告写了个条据,条的内容是:“证明,今买预制板36块,每块40元,合计1440元正,赵某某,代笔赵某红,1997.11.X号。”被告以该板不能建房用为由拒付欠款。

另查明,被告买原告的残板,除一小部分建猪舍外,大部分铺在自己院里。

被告称是原告赠与自己的和条是原告逼着写的,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预制板交付给被告,并约定了价款,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称是原告赠与自己的和逼自己写了欠条,无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买的就是残板,被告现在却主张板是残缺的,不能建房用,而拒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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