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周口市川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住(略),司机。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在周口市X路、泰山路交叉口与邢江辉驾驶的黑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江辉、薛腾飞死亡,黑x号客车严重损坏变形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但由于邢江辉已死亡,故原告放弃要求邢江辉赔偿的权利。依据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豫x号客车投保的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属借用关系。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人邢江辉民已死亡,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另行起诉邢江辉,刘某甲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观点同等一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曹某某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应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保单和驾驶证证据。3、保险合同与侵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9时28分,邢江辉驾驶黑x号小型本田飞度轿车,沿周口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未让右方来车,被自东向西由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变形,邢江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邢江辉、刘某甲负同等责任。
黑x号车主为曹某某、豫x号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
豫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黑x号轿车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鉴定为该车车损为x号,鉴定费2340元,停车费43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其是黑x号轿车车主,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邢江辉、刘某甲负同等责任,邢江辉已死亡,原告也已放弃向邢江辉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刘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50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属于豫x号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000元的财产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车损x.50元。
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甲、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晋京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