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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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贩某毒品罪,2008年9月23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因患重大传染性疾病,于2011年6月2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先后在临武县X镇武水桥588超市X村祠堂附近、杜某村附近等地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44次,共计3.08克,共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曹某、何某、蒋某、胡某某的证言,(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在临武县X镇武水桥588超市附近,先后贩某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0.07克,共计0.21克)给吸毒人员孙某,得赃款150元;

2、2011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杜某在临武县X村祠堂附近,先后贩某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0.07克,共计0.35克)给吸毒人员曹某,得赃款250元;

3、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杜某在临武县X村附近,先后贩某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0.07克,共计0.21克)给吸毒人员何某,得赃款150元;

4、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杜某在临武县X村,先后贩某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0.07克,共计0.21克)给吸毒人员蒋某,得赃款150元;

5、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杜某在临武县X镇武水桥附近,先后贩某毒品海洛因30次(每次0.07克,共计2.1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得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曹某、何某、蒋某、胡某某的证言,(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临武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谋取利益,先后44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共计3.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蒋某水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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