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临刑初字第1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小名“小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3月至4月份,先后五次向张某乙、阳某丙、谭某贩某毒品,共收取毒资3700元;被告人谭某先后二次向曹某某贩某毒品,收取毒资1060元。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当场从邓某身上缴获冰毒2.1885克,麻古37粒,净重3.415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邓某、谭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谭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阳某丙、曹某某的证言,临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我不是卖毒品给曹某某,我是给他吸食的,没有收他钱。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宾馆对面将4粒麻古、0.5克冰毒以500元价格贩某给张某乙(另案处理);

2、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邓某在郴州道口将4粒麻古、0.3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张某乙;

3、2011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帝国宾馆将4粒麻古、0.5克冰毒以500元价格贩某给张某乙;

4、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市帝国宾馆将1粒麻古、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阳某丙(另案处理);

5、2011年3月初,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帝国宾馆将1.2克冰毒和10粒麻古以210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谭某;

6、2011年3月初,被告人谭某在临武县X镇工商所院内曹某某家以600元的价格贩某麻古和冰毒给曹某某(另案处理);

7、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谭某在临武县X镇工商所院内曹某某家将1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460元的价格贩某给曹某某。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当场从邓某身上缴获冰毒2.1885克,麻古37粒,净重3.4154克。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谭某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乙在我这里买过三次毒品,今年3月31日晚上11点多钟,张某乙打电话叫我送500元毒品给他。后来,我叫跑腿的送给张某乙4粒“果子”和半克“油”。第二次是4月1日下午3点多钟,张某乙又打电话问我要400元毒品,我又叫人送了0.3克“油”和4粒“果子”给张某乙。第三次是今天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张某乙打电话给我,想搞点“果子”玩。我叫他到帝国8028房来,我给了张某乙300元“油”(重0.5克)和200元“果子”(4粒),他给了我1400元钱。这1400元钱是张某乙三次到我这里买毒品的钱。

今年3月31日我在帝国大酒店的大厅卖给阳某丙1粒“果子”和0.2克多“油”,共200元毒品。

我卖过三次毒品给“范姐”,第一次是今年3月初,在郴州市帝国大酒店的客房内,我给了她1.2克油和10个麻古,她给了我2100元,后来她说回临武没有钱,我就给了她200元,第一次我也就是收了她1900元。还有两次我是送给她的,数量不多。

⑵、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昨天晚上我带起你们公安用我的手机联系“毕多”,在郴州帝国大酒店将“毕多”抓获。

我到邓某处总共拿了有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3月7日,拿了有10个麻古和三小包冰毒,第二次是3月9日,到他那里拿了有1小包冰毒和30个麻古,我和邓某两个人自己吸了四个,剩下的就带回临武来了。第三次是3月19日,我到他那里拿了四个麻古和1小包冰毒。这三次就是第一次给了他2100元钱。我回家时,他又给了我200元路费。

今年3月7日,我从郴州“比多”那里带了3包“油”和10个“麻古”,回到临武后,我打电话给曹某某说有“东西”想给他试一下,曹某某让我到他家去,在他家我和曹某某以及他的一个朋友一起玩了一包半“油”和三、四个“麻古”。过了两天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点“东西”,我知道曹某某是问我要毒品,于是我把剩下的“油”和“麻古”送到他家去,当时他的一个朋友也在,曹某某要了600元毒品,具体是多少毒品我已经不记得了。因为他朋友在场,所以他就没有当面付钱给我。过了两天后,我在临武打电话问他要毒品的钱,他就到临武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里取了600元给我。

3月20日,我到曹某某家打牌,他问我“身上带了东西没有”我说带了点“东西”(我知道他指的是毒品)。然后,我就拿出1包“油”和2个红色麻古,曹某某从赌资中拿出460元给我,我收下了。

⑶、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的人就是其供述的“范姐”,即谭某。

⑷、被告人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的人就是其供述的绰号“X”的人,即邓某。

⑸、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今年3月31日晚上11点多钟,我在郴州宾馆对面,毕多叫他弟弟送过来300元“油”和200元“果子”。

4月1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在郴州道口洗车,还是他弟弟送过来200元“油”和200元“果子”一共400元。

昨天晚上9点多钟,我到帝国酒店828房“老弟”那里拿了300元“油”(冰毒)和200元“果子”,我给了他1400元(加上我以前在他那买过两次的钱)从房间里出来刚走到八楼大厅时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的人传唤过来了。

老弟是我以前通过朋友认识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他是永兴县人,因为他年纪比我小,所以我才叫他“老弟”,他的手机号(略)。

⑹、证人阳某戊证言证实,我从邓某处购买了四次毒品,但我记得清的有两次,一次是今年的正月15那天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我打电话给邓某,然后在郴州人民东路电影院门口,买了两百元钱毒品;另一次是3月31日晚九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邓某,在帝国宾馆大酒店大厅,从他那里买了两百元钱毒品,还有两次记不清了。

⑺、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小露”那里买了两、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3月初的一天,“小露”从郴州回来就打电话给我说带回来有好果子,给我们试试,好的话就到她那买。当时我和黄柏林试了一下觉得还可以就买了600元麻古和“油”。过了两天我从自动取款机取了600元现金给了“小露”。

3月20日晚上“小露”又到我家去,我问她有没有东西,“小露”讲有,于是我就在“小露”手上买了460元的“麻古”。

就是这两次,没有了,如果加上吸的话就有三次左右。

⑻、临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邓某,具有立功表现。

⑼、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邓某处扣押了37个疑似麻古红色药丸,绿色药丸1个,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7克。

⑽、鉴定结论证实,从邓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绿色药丸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⑾、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⑿、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10月17日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某毒品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谭某所犯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邓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谭某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我没有收钱,不是贩某毒品”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谭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谭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