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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一家家具仓库门口,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仓库门口的一辆紫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撬开后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28元。

2011年4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宾(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村X号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蓝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撬开后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56元。

2011年4月28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宾到郑州市某设备厂院内,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大马路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尤某、高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置电动车发票及电动车“三包”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多次实施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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