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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旺顺货运有限公司、朱松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陈某某,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党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旺顺货运有限公司、朱松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河南旺顺货运有限公司、朱松强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党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党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2日9时5分许,朱松强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X村内东西通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交警部门认定朱松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由于双方未对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09.9元;2、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2日,而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1年3月5日,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关联性。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9时5分许,朱松强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河南旺顺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党某某),沿郑州市X村内东西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郎寨村内李生六五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家中无人照顾就回家了。事隔三日后,原告以“车祸外伤后多处疼痛三天,加重一天”为由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住院5天,于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抗感染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共计2338.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花费门诊治疗费1091.7元。

另查明,被告党某某为豫x号起重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朱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党某某所有的豫x号起重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如未超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由被告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院前急救费、治疗费等1091.7元,花费住院费2338.2元,以上共计3429.9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26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但开庭时原告提供停车费票据显示为160元,该项损失应以16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共5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相关误工证明,故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7天,即原告误工费为91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5天,共75元。(7)精神损失1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805.9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355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91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645.9元。原告花费的停车费160元,应由被告党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645.9元;

二、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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