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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李某。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未曾往家里寄过一分一文,结婚十几年来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两年。2005年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一连三年不进家,也不寄钱,过年也没回来,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07年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下达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未见过面,仍无和好的希望。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叫李某,现年13岁,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未和好,从判决书送达后至今,被告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长期分离,导致感情不和,2007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本院为了挽救一个家庭,决定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特别是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无音讯,所以,原告朱某某再次诉至法院,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缺席,不知道其收入状况,待被告回来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承担各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某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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