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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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协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与顾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协成文化用品经营部。

代表人曹某某,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周口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夏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协成文化用品经营部诉被告顾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柯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南的经销商。二被告合伙经营文具店。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4月27日,被告顾某某通过电话订货等形式先后共29次从原告处赊货,共计金额x.26元。所赊货品其中五次由简志军以被告顾某某名义收货外,其余批次的货品,原告均按照被告顾某某的订货要求委托物流公司发货至被告夏某某处。此后,顾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支付了三月份的货款x元,4月份货款x.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08年1月份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至两被告处催讨该货款,二被告仍置之不理。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66.9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1、在周口市荷花市场5期2-114房做的生意并不是二被告合伙。2、被告顾某某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26元,因为被告顾某某并未收到该价值的货物。在被告顾某某与原告进货过程中,被告所进的货物已经全款还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x.26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运输协议共8页16份,证明原告委托河南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先后16次向被告发货收货人为二被告。2、运输协议共5页10份,证明河南创新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货物。3、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货单5份及证言11份,证明简志军先后5次代被告顾某某收到货物。4、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先后29次向原告赊货总额为x.26元。2007年4月21日支付货款x元。5、电话录音2份,证明(1)被告顾某某拒付余款x.26元。(2)被告夏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是合伙关系。6、律师函,挂号信单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付债务。7、利息计算表,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是2866.9元。8、证明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被告顾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店铺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将荷花市场2-X室经营的文具店转让给被告顾某某。

被告夏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x号协议有异议,此协议上清楚的写明出货人为柯某某,收货人为顾某某,但在此协议上找不到任何顾某某的签名,也就说明顾某某并未收到此批货物。对其它15份协议质证意见同上。2、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3、(1)对晨光文具河南分公司的送货单上是简志军代顾某某收货,并未证明是被告收到货物。(2)作为证人也应出庭作证,故简志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帐函可清楚地看出应该交给被告但并未交给被告,而且也没有顾某某的签字,而且此对帐函是晨光内部的,是复印件,所以该对帐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1)原告晨光公司的法律顾某没有给夏某某打电话,在此份电话录音中也没有显示夏某某与顾某某是合伙关系,在此份录音中,只是说顾某某有笔货款未结,但顾某某已将货款还清,因此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始终没有提供电话录音李伟刚的真实身份,因此对此份录音不予质证。6、对律师函有异议,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x.26元。7、无异议。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协成文化用品经营部对被告顾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合议庭予以核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协成文化用品经营部是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南的经销商,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4月27日,被告顾某某通过电话订货等形式先后29次从原告处赊货,共计金额x.26元。其中5次由简志军以被告顾某某名义收货外,其余批次货品原告均按照被告顾某某订货要求委托物流公司发货给顾某某。被告顾某某收货后,于2007年4月21日支付货款x元,4月份货款x.26元至今未付。

另查,2006年12月20日被告夏某某已将位于荷花市场五期2-X室经营的文具批发店转让给了被告顾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协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且被告夏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已将荷花市场五期2-X室文具批发店转让给被告顾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辩称未收到价值x.26元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协成文化用品经营部货款x.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66.9元(从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20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协成文化用品经营部要求被告夏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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