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窜至益阳市X区七里桥附近,盗窃作案6起,共盗得三轮摩托车4台,两轮摩托车3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25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戊、曹某己、莫某某、王某某、胡某庚、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的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丙系主犯,刘某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刘某丙提出,2011年8月12日、15日,他们盗窃的是两轮摩托车而不是三轮摩托车;原审对盗窃的财物认定价格过高;他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至18日,上诉人刘某丙为筹措毒资,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窜至益阳市X区,采取用十字起子拧开点火开关的方式先后盗窃摩托车6次,共盗得7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刘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在益阳市X区X路光头狗肉店附近的小巷内,由刘某丁望风,刘某丙拧开点火开关,盗取失主曹某戊的一台湘x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由刘某丙销赃。经物价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6800元。
2、2011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刘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在益阳市X区原检察院附近的小巷内,由刘某丁望风,刘某丙拧开点火开关,盗取失主曹某辛一台湘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和失主莫某某的一台湘x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刘某丙销赃。经物价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两轮摩托车价值2600元。
3、2011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在益阳市X区七里桥车站附近的居民王某某家院内,由刘某丁望风,刘某丙拧开点火开关,盗取失主王某某的一台湘x锦宏牌三轮摩托车,由刘某丙销赃。经物价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600元。
4、2011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刘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在益阳市X区龙光桥建筑公司院内,由刘某丁望风,刘某丙拧开点火开关,盗取失主胡某庚的一台湘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刘某丙销赃。经物价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3600元。
5、2011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在益阳市X区茶叶市场BX栋楼梯间,由刘某丁望风,刘某丙拧开点火开关,窃取失主张某某一台黑色雅马哈助力两轮摩托车和失主邓某某的一台湘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当刘某丙和刘某丁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往益阳市X区X路东方旅社行驶的途中,被蹲点的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价值2100元,被害人邓某某的摩托车价值1200元。
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戊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凌晨,他停放在益阳市X区X路光头狗肉店附近小巷内的一台牌照为湘x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大约价值8000元。
2、被害人曹某辛陈述,证实2011年8月13日凌晨,他停放在益阳市X区原检察院附近的小巷内的一台牌照为湘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大约价值6000元。
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3日凌晨,他停放在益阳市X区原检察院附近的小巷内的一辆牌照为湘x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价值约3000元。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凌晨,他停放在益阳市X区七里桥车站附近的自己家院内的一台牌照为湘x锦宏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价值约5600元。
5、被害人胡某庚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6日凌晨,他停放在益阳市X区龙光桥建筑公司院内的一台牌照为湘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价值约4350元。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凌晨,他停放在益阳市X区茶叶市场BX栋楼梯间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二轮摩托车被盗,价值约2160元。
7、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凌晨,他停放在益阳市X区茶叶市场BX栋楼梯间的一辆牌照为湘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价值约1200元。
8、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车辆实际的价值。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2辆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0、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所有权人及被盗车辆的状况。
11、作案现场照片,证明刘某丙、刘某丁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情况。
12、被害人的领条,证明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车辆的情况。
13、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刘某丙、刘某丁基本身份信息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丙所交代的销赃犯罪嫌疑人无法查实。
15、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称2011年8月12日至18日,他伙同刘某丙在益阳市X区,由他望风,刘某丙拧开点火开关,先后共同盗窃作案6次,共盗得三轮摩托车4台,两轮摩托车3台。所盗摩托车均由刘某丙销赃。
16、上诉人刘某丙的供述,称2011年8月12日至18日,为了筹措毒资,他伙同刘某丁在益阳市X区,由刘某丁望风,他用十字起子拧开点火开关,先后共同盗窃作案6次,共盗得三轮摩托车4台,两轮摩托车3台。所盗摩托车均由他销赃。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车辆己部分追某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刘某丙、刘某丁从轻处罚。
关于刘某丙上诉提出2011年8月12日、15日他盗窃的是两轮摩托车而不是三轮摩托车的意见,经查,关于上述2次盗窃作案中被盗摩托车系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刘某丙、刘某丁在侦查期间均供认不讳,且有失主的陈述与被盗车辆行驶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刘某丙上诉提出原审对盗窃的财物认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系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扣押、追某、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成本法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价格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关于刘某丙上诉提出他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某丙虽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销赃人的线索,但侦查机关未能据此抓获销赃人,刘某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对上诉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量刑适当。综上,刘某丙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