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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杞县公安机关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传达、李某领(均已判刑)、张得星(在逃)预谋绑架杞县X镇X路X胡同蔡x的儿子蔡xx。2002年10月8日,欲实施绑架未得逞。2002年10月10日凌晨,孙某某伙同吴传达、李某领、张得星到蔡x家门口,由李某某、张得星翻墙进入蔡家院里,蒙面入室,用绳子将蔡x的妻子尚xx绑到床上,将蔡xx挟持并在蔡x家等到10日夜里,由吴传达、孙某某开车接应,后四人将蔡x的儿子蔡xx绑架到杞县X镇X村拘禁6天。10月16日晚上又将蔡xx转移至开封县X乡X村。在此期间,吴传达、孙某某等人多次打电话向蔡x勒索现金50万元,后又逐步降至x元。2002年10月17日,吴传达、李某某二人被抓获,蔡xx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及已决同案犯吴传达、李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尚xx、蔡x的陈述,证人徐xx、袁xx等的证言,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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