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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原审原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哲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原审原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哲成,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原告尹某某、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各投资约谠谠i山乡合伙成立谭家垅砖厂。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06年底,4个合伙人签订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协议约定:谭家垅砖厂由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内部受让,受让合伙人逐年偿还其他合伙人的合伙资金(即2007年偿还40%,2008年偿还40%,2009年偿还20%,受让合伙人三年付一万元利息给其他二个合伙人……)。2007年1月25日,黄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的妻子文仔妹代胡某某共同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签订租赁协议时电话告知了尹某某,尹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知道此事。租赁协议约定由承租方李某某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交出租方押金1万元,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黄某乙、胡某某、陈某某各收取了李某某押金2500元,事后,承租人李某某到尹某某家,将2500元押金交给尹某某,尹某某收取了该2500元押金。2008年农历1月28日(公历3月5日)黄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时三合伙人电话告知了尹某某,尹某某在庭审中也确认知道砖厂转让一事。该协议约定将砖厂一次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签订协议当日,黄某乙,胡某某各收取了陈某某的押金2000元。2008年农历3月17日黄某乙收取陈某某的转让款x元,2008年农历2月8日胡某某收取陈某某的砖厂转让款x元,尹某某分别于农历2月18日、3月18日收取陈某某现金8000元、x元。原告尹某某认为收取的是按2006年所签协议约定的退股金而不是砖厂转让款,要求按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继续支付退伙资金6万元及利息50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两原告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还是2008年农历1月28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现分析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底签订的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但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胡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虽签订了股东协议,但事后又共同将砖厂租赁给李某某经营,尹某某虽未在租赁协议上签字,但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其他合伙人已通知尹某某,尹某某也在庭审中承认知道砖厂租赁这事,事后,尹某某又收取了承租人李某某的押金2500元,应当视为尹某某对租赁协议的认可。2008年农历1月28日(公历3月5日),黄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将砖厂内部转让给陈某某,尹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签订协议时,其他合伙人已通知了尹某某,尹某某也承认知道砖厂转让的事。事后,黄某乙及胡某某均承认收取了陈某某所交的砖厂转让款2万元,而尹某某认为收取的是原约定的退股金,并不是砖厂转让款。但尹某某收取陈某某款的时间是2008年农历2月18日及3月18日,收取款的时间是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与黄某乙、胡某某收取陈某某砖厂转让款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应当认定尹某某收取的是砖厂转让款而不是2006年协议约定的退股金,尹某某收取转让款的行为应视为尹某某对2008年农历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而不是2006年底的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底所签订的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解除,因此尹某某、黄某乙要求按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由陈某某、被告胡某某退回合伙资金6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尹某某、黄某乙要求按该协议由陈某某、胡某某支付合伙资金6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黄某乙各要求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支付合伙资金6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尹某某、黄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6年底四股东所签定的《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定后上诉人尹某某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也未再参与砖厂的经营、管理。原审以“尹某某知道谭家垅砖厂已租赁”以及“收取的x元应视为尹某某对2008.1.28日的转让协议的认可”而错误认定2006年底的《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解除。证据采信方面,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效力不真实,且原审依职权对李某某调查取证,违背证据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审原告黄某乙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却未缴交诉讼费用,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支付上诉人原股金及利息共计6.5万元(本金x元,利息是5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不完整,且签定该协议没有经过合伙清算,所以不能按协议覆行;之后砖厂租赁他人经营,上诉人虽然没有在租赁协议上签字,但上诉人拿了2500元钱就应该是默认了;砖厂之后转让上诉人尹某某已知道,还接收了转让款x元,也是默认了这个转让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李某某与上诉人是师徒关系,其证词的效力可信。李某某未出庭作证是因为工作岗位特殊不能离开的,所以一审原审法院才向李某某进行了核实,原审程序不违法。上诉人所提交《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没有明确的标题,合伙没有清算,也没有时间和地点,故该协议本身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2009)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证据2、2008年6月19日、2008年7月7日的二份询问笔录,二份证据均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前合伙开办了二个砖厂,一个是新市砖厂,另一个是涉案的谭家垅砖厂,胡某某曾经向尹某某提出要求支付新市砖厂的分红,尹某某就以胡某某没有覆行双方签订的谭家垅砖厂的退股金而拒绝付分红。

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上诉人与胡某某之间的纠纷,其没有参与,故不发表质证意思。

被上诉人胡某某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直接反映双方合伙开办砖厂及退伙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虽然证人李某某2009年10月28日出具证言及原审法院依据职权对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李某某租赁谭家垅砖厂时共计交了壹万元押金,其中胡某某、陈某某、黄某乙每人当场收了2500元,尹某某的2500元之后交给尹某某本人。但上诉人尹某某并不承认有收取李某某2500元现金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尹某某收到李某某2500元现金的收条,且证人李某某系从两被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处承租谭家垅砖厂的承租人,与本案两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审庭审时,两被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李某某租赁期间没有交纳砖厂的租赁费,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李某某收取租赁费,故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尹某某收取李某某2500元押金事实的依据。另外,原审的庭审笔录也没有尹某某确认知道砖厂转让一事的记录,故原审认定“尹某某收取2500元押金及在庭审中也确认知道砖厂转让一事”证据不足。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还查明,上诉人尹某某收取被上诉人陈某某两笔8000元及x元现金时,其收条上仅载明收取现金,而并未明确是收取砖厂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原审原告黄某乙与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底签订《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该协议由谭家垅砖厂的四位合伙人签字,系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尹某某和原审原告黄某乙退伙,接受砖厂的两被上诉人应逐年向退伙的股东支付股本金,因原审原告黄某乙之后又参与了砖厂的租赁和转让,并在租赁、转让协议上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原来的退伙约定,原审驳回原审原告黄某乙要求两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支付合伙资金x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尹某某的合伙人身份从其2006年底签订《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时止已经终止,退伙后也未再参与合伙事务,上诉人尹某某要求按《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由两被上诉人支付合伙资金x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两被上诉人辩称尹某某虽然没有在砖厂租赁协议和砖厂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尹某某知道砖厂租赁和转让的事实,也接受了李某某的租赁押金2500元和砖厂转让款x元,应视为默认了租赁和转让事实,并且签定《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时合伙事务没有清算,该协议也能不成立。经审查,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事务必须清算,《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经四合伙人一致同意签字具即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所提交的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并不能充分证实尹某某收取了李某某租赁押金的事实,尹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x元现金收条也不能认定为砖厂的转让款,虽然庭审时尹某某称知道砖厂租赁的事实,但这不足以认定尹某某同意变更《谭家垅砖厂股东协议》中退伙的约定,故该协议未经变更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仍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对两被上诉人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两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支付上诉人尹某某合伙资金x元及利息5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黄某乙要求两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支付合伙资金x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合计435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2900元,原审原告黄某乙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青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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