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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自1994年1月5日起,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x元,并于1997年2月21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了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额。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但被告以两原告曾砍伐过自家树木及拖走自己的红砖为由拒不偿还,2010年2月12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催问仍未果,遂于2010年4月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银行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而此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催问被告后,被告仍不予偿还,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940元”欠条中的借款人名字已磨损掉而不予偿还此笔借款,且原告不提起文字鉴定,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另被告辩称两原告砍伐了被告家的树木及拖走了被告的红砖,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丙、黄某乙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在1997年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两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1994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从2010年2月13日起的利息欠妥,应从上诉人开具欠条之日起即1997年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在1997年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两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乙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于1997年2月21日出具的二张欠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时起算。两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向上诉人催问未果,遂于2010年4月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某某称在1997年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两被上诉人的借款,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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