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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孟照生(已判刑)等人到杞县凯悦温泉会馆,无故将会馆电脑显示器砸坏,后又将会馆职工冯XX打伤,致使冯XX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黄XX、李XX、刘XX、务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张XX、冯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本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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