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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婴、郭某、杜某乙、段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甲,又名杜X,男,31岁。

被告:郭某,女,31岁。

被告:杜某乙,男,56岁。

被告:段某,又名段X,女,56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婴、郭某、杜某乙、段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杜某婴、郭某、杜某乙、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祖孙三代关系,被告杜某甲幼年由原告抚养长大结婚生子,被告因无房居住,经协商暂住在原告房屋中。由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并对原告刘某冷眼相加、恶语中伤,致使原告于2010年冬天心脏病发作住进医院。原告要求被告杜某甲、郭某搬出原告房屋,被告拒搬。故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属的房屋。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杜某乙、段某为被告,要求被告杜某乙、段某搬出原告所属的房屋。

被告杜某甲、郭某答辩称:杜某甲系原告孙子,1980年出生,1985年之前随母亲在鄢陵生活。1985年因母亲段某工作调动到漯河,随母亲在漯河上学至1995年。1995年至1996年跟随刘某生活在鄢陵县县初中上学,但生活费由其父母出资。1996年至1999年在许昌师范就读,生活费、学费均由父母承担。2000年回鄢陵参加工作,2002年与郭某相识结婚。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在原告南大街老宅一起生活,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表示由二被告伺候其晚年生活,为其养老送终,遗产由二人继承,并向二人出具遗嘱等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后,郭某为照顾刘某多次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为方便照顾刘某,二被告将自己的子女都托付给父母抚养。2010年冬,原告因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二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出院后因郭某请求原告给付遗嘱,致使原告认为是诅咒其死亡,将遗嘱烧毁并驱赶二被告。二被告认为原告已将房屋有偿赠予被告,双方达了口头协议。二被告履行赡养行为数年后原告中止协议,毁损遗嘱,剥夺了二被告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告杜某乙答辩称:杜某乙和原告是母子关系,从没想到母亲会起诉。杜某乙在漯河有退休金,来这里不是长期居住,是为了照看孙子才和儿子杜某甲居住在一起的。另外,这处宅基原来是杜某乙建的两间房屋,当时杜某乙父亲还健在,结婚分家时分给其一间房屋,后来杜某乙在这间房屋上又建了一间,这两间房屋相当于现在母亲刘某的这三间房屋。后来杜某乙去了漯河,母亲刘某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我建的房屋拆了又重建了现在的房屋。我回来的目的不是为了和我母亲抢房屋,而是应我母亲的要求来照顾她的,还有就是我儿子有了孩子,我们也为了照看我孙子。我并没有要求分割这处宅基,但是我儿子对我母亲进行了十几年的赡养,只是想等我们买好了房子就搬出来。

被告段某答辩称:我在漯河有工资,是我婆婆刘某要求我回来照顾伺候她。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鄢陵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是土地所有者。3、证言3份,证明房产老宅是原告的,且郭某伺候原告,原告每月给其1000元费用。

被告杜某甲、郭某、杜某乙、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争议房屋照片八张及现场勘验绘图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杜某乙、段某系母子、婆媳关系,杜某甲、郭某系杜某乙、段某的儿子、儿媳。1982年刘某在鄢陵县X街刘某所有的宅基上建造两层房屋一幢,其中一楼三间(争议房屋)属原告刘某所有。1995年至1996年杜某甲就读鄢陵县县初中跟随刘某共同生活。2000年杜某甲许昌师范毕业后回鄢陵参加工作。2002年与郭某结婚后与原告刘某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生活期间原告曾表示由杜某甲、郭某伺候其晚年生活,为其养老送终,房屋作为遗产由二人继承。在杜某甲、郭某与刘某生活期间,刘某每月给付二被告生活费600-1000元。2010年5月份杜某乙、段某与杜某甲、郭某共同在争议房屋居住。2010年冬,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刘某对自己所有的宅基上建造的三间房屋拥有所有权,其对房屋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杜某甲、郭某、杜某乙、段某虽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但对该争议房屋不且有所有权及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杜某甲、郭某、杜某乙、段某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拒绝搬出,属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甲、郭某辩称二被告履行赡养行为数年后原告毁损遗嘱,剥夺了二被告的继承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杜某甲、郭某可另行向原告刘某主张权利,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杜某甲、郭某、杜某乙、段某搬出原告所属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郭某、杜某乙、段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刘某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甲、郭某、杜某乙、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张海明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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