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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李XX诉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系被告朱XX姐夫。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XX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清江乡X村方向沿大远至丫和通村X乡加油站方向,13时30分左右行驶至清江乡X村X路X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入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23天。2010年12月20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下达资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即认定:被告占道行驶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驾驶技术不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资兴市X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244元、误某16296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42006元的90%即37805.4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17000余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清江乡X村方向沿大远至丫和通村X乡加油站方向,13时30分左右行驶至清江乡X村X路X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入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7000余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叁个月。2010年12月20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且尚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2010年5月5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道行驶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驾驶技术不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资兴市X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XX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庭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除外);

二、原告李XX的其他费用损失由其自负;

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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