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某(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唐某秋、刘某庚(均已判刑)三人窜至黄某丁湖电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导致电厂内生活区X多户居民生活用电停电达12小时,电厂监控系统及消防安全系统瘫痪。2009年2月至12月,郭某又伙同唐某秋、刘某庚等人先后3次窜至黄某丁湖电厂盗窃电缆线,盗得财物价值共计35150元。案发后,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冯某丙、黄某丁、刘某戊、王某己、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唐某秋、刘某庚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他多次盗窃电缆线的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不当,其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郭某的辩护人辩称,2009年2月至12月,郭某因在外地打工,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对郭某多次盗窃电缆线的行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有误,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0年2月8日19时许,上诉人郭某伙同唐某秋、刘某庚(均已判刑)商定一起偷电缆线。当晚22时许,三人携带一把剪电缆线的专用液压钳、验电笔等作案工具到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丁湖电厂),翻墙进入电厂后,发现有个配电房外露出一段电缆线,郭某进入配电房内关闭电闸,由刘某庚望风,郭某、唐某秋在配电房外用液压钳剪下与配电房相连的电缆线,然后三人将剪下的电缆线转移到围墙外面,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电厂的保安发现,保安当场缴获了被偷的电缆线和作案工具,并将刘某庚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因上诉人郭某剪断的是电厂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导致电厂内生活区X多户居民生活用电停电达12小时,电厂监控系统及消防安全系统瘫痪,严重危害了电厂内的居民正常生活用电及电厂的正常发电。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凌晨30分许,黄某丁湖电厂保卫处消防队队长冯某丙打电话讲变电站发现三个小偷。他到现场后,听见冯某丙等人在车库附近叫喊时便赶过去,当时看见一个男子与冯某丙、龚某、刘某戊三人发生扭打,不久,冯某丙等人便将该男子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2、证人冯某丙、刘某戊、王某辛证言,均证实2010年2月9日零时30分左右,他们发现有几个小偷在黄某丁湖电厂偷东西并将一名叫刘某庚的男子抓获的情况。被盗的物品有电缆线、配电柜。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零时30分许,黄某丁湖电厂发生了盗窃案,被盗物品有50米电缆线,3个配电柜上的铜牌和开关,共计损失72900元。导致电厂内生活区X多户居民生活用电停电达12小时,电厂监控系统及消防安全系统瘫痪达12小时。
5、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被盗物品有50米电缆线和电源配电柜,共计损失72900元。导致电厂内几百户居民停电达12小时,电厂监控系统及消防安全系统全部瘫痪。
6、益赫价认鉴(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等书证,证实郭某所盗电缆线的价值、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以及同案人刘某庚和唐某秋被判刑的情况。
7、同案人唐某秋的供述,唐某秋供称2010年2月8日19时许,他伙同郭某、刘某庚商定晚上去黄某丁湖电厂偷电缆线。当晚22时许,三人携带一把剪电缆线的专用液压钳和一支验电笔翻墙进入电厂,发现有一段连接配电房的电缆线露在外面,郭某进入配电房关闭电闸,由刘某庚望风,他和郭某剪电缆线。偷到电缆线后,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电厂内的人员发现,他从电厂煤棚处逃走。
8、同案人刘某庚的供述,刘某庚供称2010年2月8日19时许,他伙同郭某、唐某秋商定晚上去黄某丁湖电厂偷电缆线,当晚22时许,三人携带一把剪电缆线的专用液压钳和一支验电笔翻墙进入电厂,由他望风,郭某和唐某秋剪电缆线。偷到电缆线后,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电厂内的人员发现,他被当场抓住。
9、上诉人郭某的供述,郭某在侦查期间和一审开庭审理中均对2010年2月8日,他伙同唐某秋、刘某庚三人翻墙进入黄某丁湖电厂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
2009年2月至12月,上诉人郭某携带专用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伙同他人窜至黄某丁湖电厂厂区,采用液压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备用电缆线,先后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电缆线50米。共计价值35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郭某与唐某秋、刘某庚以及郭某兵、郭某初、“良舅子”(均在逃)六人商量到黄某丁湖电厂偷电缆线。当晚8时许,郭某携带专用液压钳,唐某秋驾驶三轮车,六人到黄某丁湖电厂厂区和第一水磅房之间相连的电缆桥旁,由郭某和郭某兵爬上电缆桥,从电缆桥架上最西边的一根电缆线上剪下四某电缆线,每段长约5米,刘某庚、唐某秋、郭某初、“良舅子”四某将电缆线抬上三轮车,然后六人开三轮车逃离了现场。郭某和唐某秋于当晚将电缆线销赃得赃款7200元,六人各分得赃款1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x平方的备用电缆线20米,价值15400元。
2、在上述盗窃之后的第三天22时许,上诉人郭某与唐某秋、刘某庚、以及郭某兵、郭某初、“良舅子”六人到黄某丁湖电厂厂区和第一水泵房之间相连的电缆桥旁,由郭某和郭某兵爬上电缆桥,从电缆桥架上的一根电缆线上剪下两段电缆线,又从电缆桥架下的电缆线上剪下两段电缆线,每段长约5米,刘某庚、唐某秋、郭某初、“良舅子”四某将电缆线抬上三轮车,然后六人开三轮车逃离了现场。当晚,郭某和唐某秋将电缆线销赃得赃款8000元,六人每人分得13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x平方的备用电缆线20米,价值15400元。
3、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上诉人郭某伙同刘某庚、唐某秋商定去黄某丁湖电厂偷电缆线。郭某携带专用液压钳,三人从电厂停放班车位置的围墙外翻墙入内,由郭某进入配电房关闭电闸,从配电房外的一根电缆线上剪下两段电缆线,每段长约5米。三人将电缆线销赃后得赃款3600元,每人分得赃款1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x平方的备用电缆线,共10米,价值43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他在保卫处值班时接到电厂电工黄某丁初的电话说电缆桥上靠西边的备用电缆线被剪断约五、六十米。2009年12月份,在电厂停车场附近的配电房边有一段没有通电的电缆线被盗,长约10米。
2、证人黄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他在水磅房相连的电缆桥上检查线路时发现电缆桥上有长约60米的电缆线被盗。2009年12月份,他在厂区停车场旁的配电房检查线路时发现电改过的电缆线被盗,长约12米。
3、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9年2月至12月,郭某等人所盗电缆线的价值。
4、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2月至12月,3次盗窃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5、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2月至12月,黄某丁湖电厂备用电缆线被盗案中,郭某的同案人唐某秋、刘某庚、郭某兵、郭某初、“良舅子”均在逃。
6、同案人唐某秋的供述,唐某秋供称2009年2月份,他驾驶三轮车、郭某携带专用液压钳伙同刘某庚(灰桶子)、郭某兵(大建)、郭某初(小建)、“良舅子”六人到黄某丁湖电厂厂区盗割电缆线,先后盗窃作案2次,共盗得电缆线8段,每段长约5米,共得赃款15200元,他分得赃款2500元。2009年12月份,他伙同郭某、刘某庚三人到黄某丁湖电厂盗割电缆线,共盗得两段电缆线,每段长约5米,共得赃款3600元,他分得赃款1200元。唐还供称2008年他和郭某为了偷电线合伙购买了专用液压钳。
7、上诉人郭某的供述,郭某在侦查期间和一审开庭审理中均供述2009年2月份,他携带专用液压钳、唐某秋驾驶三轮车伙同刘某庚、郭某兵(大建)、郭某初(小建)、“良舅子”六人到黄某丁湖电厂偷电缆线,先后盗窃作案2次,共盗得备用电缆线八段,每段长约5米,得赃款15200元,他分得赃款2500元。2009年12月份,他伙同唐某秋、刘某庚三人到黄某丁湖电厂盗割电缆线两段,每段长约5米,共得赃款3600元,他分得赃款1200元。郭某供称2008年他和唐某秋为偷电线合伙购买了专用液压钳。
案发后,上诉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公安机关关于郭某抓获经过说明,证明郭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郭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共同犯罪中,郭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郭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数罪并罚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既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危害了公共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判认定郭某盗窃黄某丁湖电厂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准确。郭某还伙同他人盗窃备用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对郭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数罪并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案发时郭某在外务工,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伙同唐某秋共同盗窃的事实,郭某、唐某秋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冯某丙、黄某癸证言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辩称郭某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某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郭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均系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量刑适当。故对郭某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