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9时15分,被告人廖某驾驶桂A-X号公交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蒲庙造纸厂路口处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黄永祝对向驾驶的桂A-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线的地方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廖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桂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廖某肇事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属过失犯罪,罪行较轻,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