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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刘某某、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忠长、于准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蕊、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永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永泰兴达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永泰兴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至今被告刘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永泰兴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09元,并偿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x.31元;此后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永泰兴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永泰兴达公司均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5月14日,建行丰台支行与刘某某、永泰兴达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合同乙方)向刘某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从永泰兴达公司(合同丙方)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丙方存款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2003年6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2732.13元;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刘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永泰兴达公司帐户。此后,刘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09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永泰兴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帐户查询明细表1张、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刘某某身份资料1份、工商查询信息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刘某某、永泰兴达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永泰兴达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刘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永泰兴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永泰兴达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永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零九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罚息为一万零八百三十九元三角一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刘某某、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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