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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在土山寨村候永刚饭店吃饭时,趁人不备,将葛xx放在饭店院内的一辆大阳100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1775元。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村X村郭xx家的一条狗盗走,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葛xx的陈某、证人侯xx、郭xx、冯xx、方xx、王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郭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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