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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010年6月1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83年5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7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73年10月14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丁,女,1985年11月14日出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伟、王某丙,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4日15时30分许,我乘坐电动三轮车行走至本市一矿立交桥处时,被被告郭某丁驾驶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撞倒,后被送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本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郭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市公交总公司辩称,1、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人主要有公交公司及王某,作为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王某,原告并没有将王某列为被告,原告漏列被告,造成公交公司及王某之间无法分清本案事故赔偿划分标准。2、公交公司所属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2、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内。3、超出某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由事故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被告郭某丁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市公交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5时30分许,原告刘某乘坐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一矿立交桥处时,被被告郭某丁驾驶的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撞倒。经本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郭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入住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日出某),经该院诊断为:枕骨骨折。花医疗费1963.1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市公交总公司垫付)。原告主张两人护某,一人护某为6个月×1030元(每月),因其提供住院证证实住院天数为18天,应计算为852.41元(1030元÷21.75×18天)。另一人因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上述费用,共计3655.57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公交车于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某、保险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郭某丁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郭某丁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偏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市公交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被告郭某丁系被告市公交总公司职工,且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故市公交总公司负有承担被告郭某丁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市公交总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被告市公交总公司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市公交总公司、郭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963.1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市公交总公司垫付)、护某8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55.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公交公司、郭某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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