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宋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X,律师。
上诉人孟XX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X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建立业务关系,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惠普系列打印机黑色硒鼓。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沈阳XX公司公司签订“XX订货合同”四份,原告订购x打印机系列黑色硒鼓20个,货款为人民币22,720元;x打印机硒鼓200个,x一体黑色硒鼓15个,x/1320系列黑色硒鼓50个,货款为人民币27,858.60元;x/5100系列黑色硒鼓20个,x打印机系列黑色硒鼓20个,货款为人民币29,817.60元。同年8月12日、8月14日,原告与XX公司分别签订“销售合同”二份,原告订购x硒鼓50个,货款为人民币20,250元,订购x硒鼓200个,货款为人民币84,200元。以上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285,206.20元,均约定送货至被告孟XX经营的沈阳市X区XX电子经营部。沈阳XX公司公司按照原告委托其送货地址,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总货款为人民币180,756.20元。XX公司按照原告委托其送货地址,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货款为人民币104,45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97,91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沈阳XX公司及XX公司所订购货物并委托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97,910元的请求,因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价某人民币285,206.20元的货物,其中货款人民币12,703.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系大连XX经销处委托其收货,并在庭审中陈述,该货物按大连XX经销处的委托要求,送货至沈阳XX区XX经营部,因未能提举沈阳XX区XX经营部收货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XX公司货款人民币285,206.20元;二、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XX公司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4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96元,计人民币6,680元,由被告孟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孟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单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上诉人所举多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接受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龙兴达办公设备经销处的委托代为收取货物。并已按其要求将货物发往沈阳高新区吉舟源电子经营部。本案案涉货款已经结清,该实事已经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在该案中双方所提供的货物清单中均包含了本案的诉请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上诉人已签收货物而没有付款。上诉人为证明代XXX收取货物所提供的证明系其小舅子出具的,且三份委托书出现三个不同时间。2、本案诉争货款与大连案件无关,两个案件主体不同,诉争货物从发货时间、价某、数量等都不一致。3、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再行出售给谁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过程中存在以口头方式达成交易,本案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订购并委托发出的货物予以明确签收,在签订收单据上有明确的货物型号、数量及价某的表述,其签收行为应视为对买卖事实的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合意和货物的实际交付。而上诉人关于该笔货物系代大连XX经销处收取并已按指示发给沈阳XX经营部的主张,因上诉人为实际收货方,而被诉人否认其与为代收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与大连XX经销处存在该笔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所提供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将货物发给沈阳XX经营部,且上诉人将货物收取后再行出售或发给哪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该笔货物已经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且结算清楚一节,大连一案中的一方当事人为大连海源站前电子城三鹰电子经销部业主刘振江,而该经销部与本案被上诉人属两个独立的主体,两个案件主体不同。而另案中所涉及的部分货物型号与数量与本案相同也是正常情况,因电子耗材行业经常销售的就是几种品牌和型号的产品,而大连一案中的同型号的产品价某也低于本案诉争的产品价某,因此两个案件并无关联,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上诉人孟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