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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驾驶陕x号奇瑞QQ小轿车,从子长县X街出发前往热寺湾,在返回子长途中,行至清涧县X村路段时,将对面骑自行车的马某挂倒,后误将油门当作刹车,致马某被拖压在该车车底。事发后赵某及乘车男子均对被害人马某实施了抢救,并叫人一起抬车将被害人从车底救出,待急救车到现场时,被害人马某已经死亡。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蔡艳艳等六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丙、袁某丁、马某某的证言,清涧县交警大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信息,(2012)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临危措施不当,引发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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