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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葛某、陈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葛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葛某、陈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某、陈某所有的在宁海县××龙街道龙珠银河商铺业主委员会的价值110000元的龙珠大厦商铺租金,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陈某、陈某所有的在宁海县××龙街道龙珠银河商铺业主委员会的价值110000元的龙珠大厦商铺租金。2012年1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上述商铺租金300000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留被告陈某、陈某所有的在宁海县××龙街道龙珠银河商铺业主委员会的价值300000元的龙珠大厦商铺租金。2012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某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葛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略)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某、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编号为(略)号-1)约定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25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期到某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8月1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人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某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该借款以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龙××大厦××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依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二》(编号为(略)号-2)约定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9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他约定同上,该借款以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龙××大厦××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依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某、陈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45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他约定同上。该借款以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珠大厦X-X-X号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陈某、葛某、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个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2010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放了(略)元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方式,执行年利率为5.841%,到某为2011年8月22日。借款到某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葛某、陈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106018.96元(截至2011年12月6日),合计(略).96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某、葛某、陈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3240元及本案诉讼费;3、上述款项被告陈某、葛某、陈某如届期未履行,请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龙××大厦××号、××号及被告陈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坐落于宁海县龙珠大厦X-X-X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陈某、葛某、陈某之间存在金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放了贷款(略)元的事实;

2.他项权证三份(编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4797、84798、84799)、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三份、宁海县房管处证明三份,证明了被告陈某、陈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珠大厦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抵押担保的范围;

3.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综合清单一份,证明了截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106018.96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了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324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葛某、陈某未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葛某、陈某未到某,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受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后,被告陈某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故被告陈某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葛某、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大厦××号、X-X-X号及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珠大厦X-X-X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葛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本案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葛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略)元,支付2011年12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106018.96元,2011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葛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240元。

三、上述款项如被告陈某、葛某、陈某届期未能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大厦××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25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40700元范围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大厦××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93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45500元范围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珠大厦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45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27040元范围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54元,财产保全费3090元,合计30044元,由被告陈某、葛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某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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