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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千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千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千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

被告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苗某某丈夫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驾驶员。

原告千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乾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苗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现已逾期,要求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苏某某作为被告苗某某的丈夫及担保人与另一位担保人梁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苗某某辩称,借款x元尚未归还属实,愿逐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苏某某、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因经营酒店需要,由被告苏某某以被告苗某某名义在原告千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被告苏某某、梁某某以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后被告苗某某归还了4000元本金,剩余x元于2008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转贷合同,约定借期一年,2009年9月17日到期,月利率10.83‰,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在担保人名下继续填写了被告苏某某、梁某某的名字,未注明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催要,被告苏某某清偿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未归还本金。从2010年3月21日至原告起诉时产生利息3177.52元(按上浮利率16.245‰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原告在借款后至2010年8月25日起诉前,未向被告梁某某主张过担保责任。另查,被告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苗某某开办酒店,被告苏某某参与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新还旧通知书、利息计算单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苗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x元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苏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酒店经营,对此笔借款有共同偿还义务,且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某某主张过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苗某某在对x元转贷时,被告梁某某未签字同意担保,且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梁某某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梁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苏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177.52元,共计x.52元。并清偿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6.24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苗某某、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苗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乾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燕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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