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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于镇X村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右腿骨被被告所开的微型货车撞断,原告先后两次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的医疗费用被告已付,现第二次医疗费被告拒付,根据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订立的协议,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4872元、护理费487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补助费9613.9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9元。

被告辩称:此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本次住院是原告自己不慎摔伤造成的,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于2009年8月24日在杞县X村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李某强与被告就此事故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梁某,乙方李某强,关于杞县X村X路口交通事故一事达成协议书一式两份,协议如下:1、甲方主要责任,乙方次要责任,2、在住院期间甲方付乙方所有医疗费,3、协议一式两份。证明人张守成、李某国,甲方梁某、乙方李某强,2009年8月2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于2009年8月24日至9月11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梁某依协议约定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元。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21日,原告李某再次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再骨折,在该院支付医疗费x.30元,并支付检查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706元。2010年8月7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李某右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李某支付鉴定费用650元。杞县中医院病历显示:患者自述4小时前在水泥地上行走时脚踩在石子上腿软摔倒在地,感右股部疼痛。

李某提供白条一张,内容为荆岗村卫生所用药收费共430元;李某会证明1张,证明李某因腿部感染在其卫生所治疗,支付药费6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医疗费:x.3元(x.30元+706元)。

2、误某:4346.05元(4807元/年÷365日×3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减去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的18日)。

3、护理费:210.72元(4807元/年÷365日×16日,只计算第二次住院时间)。

4、营养费:160元(10元/日×16日,只计算第二次住院时间)。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只计算第二次住院时间)。

6、残疾补助费:9614元(4807元/年×20年×10%)。

7、鉴定费650元。

8、交通费:2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伤残鉴定书,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杞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事故双方所作的认定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杞县中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自述4小时前在水泥地上行走时脚踩在石子上腿软摔倒在地,感右股部疼痛,方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骨折与上述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赔偿,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补助费9614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元中的70%,即7184.8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慰抚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原、被告各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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