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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0年因盗窃被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盗窃罪、毁灭证据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罪被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4日因伺机盗窃他人财物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和5月10日,被告人卢某伙同王永刚(在逃)二次窜至天水市X村X村民刘吉顺家耕牛一头,盗得村民卢某成家骡子一匹,共计价值7070元,销赃得款66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作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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