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站站长。
住所地:蔡某窑镇镇政府院内。
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原柞水县X镇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与被告肖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窑镇社会事务服务站以被告肖某自动偿还了借款为由,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动履行偿还借款,原告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负担。
审判员汪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