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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地区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中户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居住,趁人不备,将李某乙放在床头柜里面的2000元人民币藏在李某乙家中卫生间的洗脸盆下,并于次日清晨将该2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2000元人民币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询问笔录、孕检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艳红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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