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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邓州市司法局白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与被告薛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薛某欠其工程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薛某辩称:自己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写欠条时,双方未算账,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工程造价为每平方110元的事实。

2、条据复印件13张,证实原告已领工程款x元的事实。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其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写,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涂改过,原告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属实。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编号为第1、3、4、5、8、9、11、12、13份条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条据都是在与被告算账后,被告出具x元欠条之前的收款凭证。与欠条上的欠款无关。对第2、10份条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笔迹。对条据6只认可上面的5000元,对其它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该5000元已在总欠款中扣除。对第7份条据认为与第3份条据重复,且无原件,不予认可。对第10份条据只认可2010年1月20日收的3万元,但该3万元也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收的,与本案无关。经质证,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第6份证据中5000元予以采信,对其它的条据均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秦某从被告薛某手中承包部分移民工程,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今欠到人工工资壹拾叁万壹仟元整(x元),6#楼和7#楼,薛某,2010.7.X号。”2011年8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x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给原告出具的欠x元的条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除被告已还的5000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x元。被告辩称条子内容不真实,但其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出具,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与原告算账,但是原告坚持认为是算过帐后出具的欠条。诉讼中,本院给被告提供了算账的机会,但被告一是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和价格清单,二是不提供工程图纸,也不愿申请法庭到有关部门调取图纸,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被告欠原告的款多于x元,故本院认为以欠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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