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白马分理处主任。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于2007年4月17日以建筑为由,在原告白马分理处借款x元,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4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张某以建筑为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被告张某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借款约定月利率为7.x‰。之后,被告张某将贷款的利息结算至2007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遂于2010年8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提交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贷款利息的数额进行约定,故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x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至在2008年4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为7.x‰,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付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永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