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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某甲、首某乙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1)郴民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系郴州市X村页岩高标砖厂业主,住(略)。

申请复议人首某乙(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系郴州市X村页岩高标砖厂合伙人,首某甲之子,住(略)。

申请复议人首某甲、首某乙因不服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苏执字第X号罚某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首某甲、首某乙认为其不欠被执行人黄某见等人的钱,相反被执行人尚欠申请复议人的钱,苏仙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明显不合理,凭空作出罚某决定显属违法,请求撤销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执字第X号罚某决定。

经审查查明,苏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英与被执行人黄某见、黄某、黄某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申请复议人首某甲、首某乙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两申请复议人将被执行人黄某见等人开办的原珠江桥砖厂于2009年11月21日转让给两申请复议人时,两申请复议人扣留的转让款70,000元保证金用于偿还三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黄某英的货款债务,但两申请复议人至今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苏仙区人民法院遂以“两协助义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妨碍了法院执行”为由,作出(2010)苏执字第X号罚某决定,对首某甲、首某乙各罚某一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被执行人黄某见等人与两申请复议人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苏仙区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的70,000元保证金,并向申请复议人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但申请复议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又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苏仙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处罚某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变更对两申请复议人的处罚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执字第X号罚某决定。

二、对申请复议人首某甲、首某乙各罚某二千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

本决定送送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某、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某、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被罚某、拘留的人不服罚某、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122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某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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