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肖某在新化县X镇农机学校后面,向吸毒人员卿某某等人贩某4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得毒资400元钱。
2、2011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肖某在新化县X镇在边学校里面,向卿某某贩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得毒资200元钱。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某、肖某均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被扣押毒品疑似物4小包和毒资300元。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15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卿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清单,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肖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四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树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